网络诈骗犯罪发展与预防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它的黑暗的一面,网络诈骗犯罪正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网络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
为。正是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网络诈骗犯罪。


  1.利用互联网骗取信用卡的诈骗犯罪
一种是针对消费者的欺诈,比如欺骗信用不佳的人申请信用卡。商家承诺消费者可以轻易获得信用卡,但在信用卡提供申请人信用卡相关资料,并依约预付头期款后,却并没有收到信用卡,甚至因别人盗刷信用卡而产生负债。一种是针对商家的欺诈,这是目前美国所有报案的网络欺诈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一种。根据美国Meridien顾问公司的研究报告,1999年全球网上商务购物金额约为150亿美元,其中总欺诈量就高达15亿美元。这主要是由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网络上刷卡消费造成的。一般商家只注意交易是否获得授权,如获得授权即予发货,最后却发现是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骗取授权。使用信用卡在网络上消费,在世界各国发展迅速,而网络上使用信用卡消费,只检查信用卡号码及到期日,无需持卡人签名确认。这种交易方法是以方便、快捷为前提,对于安全及认证的保障还不完备,给予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加以要查获这些作案人,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

  2.利用互联网提供特许权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其中商业机会和特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而有的则提供收信人的代理服务器号码,但实际中,提供代理服务器的号码是违反网络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

  3.利用互联网进行多层次销售和传销的诈骗犯罪
  一种是和过去的幸运信如出一辙的老鼠会,近几年也成风潮。这些信件内容一般列有5个人的姓名、地
址,信中指出收到该信的人,寄给名单上5位网友若干钱,再将列与第一位的姓名自名单中去掉,将第二位以下的都向上递补,最后将自己的姓名列在第5位,以此类推。信中告诉网友当自己的姓名递补至第一位时,将可获得数额惊人的钱。另一种就是典型的传销,美国一家名为Skyb2000(空中商务网)的网络传销公司,以高额奖金为诱饵,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利用网站双线发展会员的方式,吸引一些根本不会使用计算机的人,花钱租用15MB的个人网页空间,以各种的方式发展下线,使成百上千人受害。据2001年4月16日《人民日报》海 外版《网上传销解开面纱 》一文记载,上海两公司也以"商务网站"的名义,出售标价680元、实际价值不到百元的金箔画,利用“注册会员”发展下线,大赚注册费,使万余无知的网民成为最终受害者。

  4.利用互联网提供的旅游休假以及医疗保健商品及服务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宣称“你可以参加一次豪华旅游,并提供许多打折的附加服务”。实际上这全是谎言,就算成行的话,你也得因为那些“附加服务”损失不少钱。而所谓“一般药店没有的东西,可以包治百病”的医疗保健商品,你相信吗?不过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就不一样,他们可能会相信的,哪怕一点点希望。但这不过是一个骗钱的老把戏而已。

  除以上几种网络诈骗犯罪外,还有用互联网进行的中大奖诈骗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商业机会、投资的诈骗活动。针对网络诈骗的种种方法,类型,网络诈骗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新的特点。

  网络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获取的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网络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犯罪方法简单,容易进行。网络用于诈骗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瞒地掩盖事实真相,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2.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3.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即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上网的人。

  4.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目前,世界各国的网络用户数以千万计,仅中国网络用户9000万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比以传统方法进行诈骗大的多。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网络诈骗犯罪发展特别迅速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本罪行为的两种并列选择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至于采取什么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法律未作限定。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同样可以构成本罪。2001年2月1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网上诈骗第一案”。犯罪行为人叫刘剑,该犯从2000年4月以来,在“雅宝”拍卖网站上用假名字发布虚假信息,自称有便宜的“摩托罗拉”、“诺基亚”二手手机出售,其价不到新手机的一半。而在收到货款后,刘剑却不给求购者发货。他利用这种方法从山东、江苏、福建、山西、内蒙古共骗得13350元,用于个人消费。本案事实虽然清楚,案情简单,但是由于涉及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中特殊的商业运营方式的认识和判断,法院在首次开庭时,并没有当庭宣判。本案中,客观方面有两个特征: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二是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了假名字隐瞒真相,发布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 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犯罪的主观方面。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一些建议。第一,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和第266条规定犯本罪基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重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极重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对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 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建议广泛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的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止犯罪行为人从事计算机网络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笔者从互联网上一个 BBS上获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裁定一个名为赫林海伟的男子终生不得在互联网上做生意,因为他利用电脑在线拍卖时,对25个人进行了诈骗。建议加强国际间的司法管辖权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定双边引渡条约,加强国际合作。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2年4月24日表示,美国与其他12个国家将联手对网络诈骗活动进行重拳出击,并建立一个统一的数据库,专门整编网络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消费者再成为类似诈骗活动的受害者。我们的网络化程度虽然没有美国那样发达,但是我国上网人数是世界第一,怎样保护消费者的网上利益,的确应该加强国际合作。由于在网络诈骗犯罪中,青少年比例比较大,建议对青少年在此类犯罪的主体责任年龄上可做适当降低。

   建议公安机关联合文化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对网络公司、网站、网吧进行严格监控,建立完整的安全系统和管理系统,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

  未成年由于好奇是此类犯罪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建议对未成年人从金钱观,人生观上加强教育。当然,应坚决杜绝未成年人上网,这一问题,既是家长的,也是学校的,更是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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